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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162号

杨贵金、张碧清等与闫喜珍、周全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贵金,张碧清,闫喜珍,周全良,皇甫国强,张箫,刘海峰,常红霞,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孙根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金,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清,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喜珍,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良,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箫,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红霞,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皇甫国强,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根生,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贵金、张碧清与被上诉人闫喜珍、周全良、皇甫国强、张箫、刘海峰、常红霞、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神合作社)、孙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贵金、张碧清于2015年4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闫喜珍、周全良、皇甫国强、张箫、刘海峰、常红霞、聚神合作社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56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根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杨贵金、张碧清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贵金、张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公告传唤,闫喜珍、周全良、皇甫国强、张箫、刘海峰、常红霞、聚神合作社、孙根生未申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8日、9月18日,被告聚神合作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期限分别为5个月、3个月),均约定月利率为1.6%,其中前笔借款借据落款“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下边有闫喜珍、皇甫国强、刘海峰签名,加盖聚神合作社的公章。被告聚神合作社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闫喜珍、皇甫国强、孙根生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表示延期至2012年3月8日偿还20万元,2012年4月18日偿还10万元;并承诺若违约引起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后被告皇甫国强于2012年6月10日偿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至同年6月8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闫喜珍又向二原告付款2万元。另查明,皇甫国强系聚神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峰、闫喜珍、孙根生系聚神合作社的成员。刘海峰与常红霞系夫妻。被告皇甫国强与张箫原系夫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还款记录,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聚神合作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聚神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尚未偿还的20万元借款借据上,被告皇甫国强作为聚神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闫喜珍、刘海峰作为聚神合作社的成员进行签名,应视为被告聚神合作社的成员对上述借款的确认,二原告认为被告皇甫国强、闫喜珍、刘海峰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闫喜珍、皇甫国强、孙根生出具书面保证,该保证书系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并无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根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喜珍向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相关证据并不显示系支付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鉴于被告闫喜珍、皇甫国强、刘海峰不是共同借款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全良、张箫、常红霞以夫妻关系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18万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20万元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8万元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贵金、张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杨贵金、张碧清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闫喜珍、皇甫国强、刘海峰共同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认定为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判决由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对于闫喜珍在2013年6月8日偿还的20000元认定为本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八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2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八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审理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聚神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闫喜珍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不仅是借给合作社的,而是借给各被上诉人的。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闫喜珍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为闫喜珍单方所出,能证明闫喜珍作为争议款项共同借款人的事实。针对本案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要求各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借条上有合作社的印章和其他各被上诉人的签字。闫喜珍与其他被上诉人商量如何共同偿还借款,应视为各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聚神合作社、闫喜珍、皇甫国强、刘海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下边有闫喜珍、皇甫国强、刘海峰签名,加盖聚神合作社的公章。2012年1月21日,被告闫喜珍、皇甫国强、孙根生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表示延期至2012年3月8日偿还20万元,并承诺若违约引起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后被告皇甫国强等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8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闫喜珍又向二原告付款2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所做的记录,皇甫国强偿还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200元,上面有皇甫国强的签字和手印。另查明,皇甫国强系聚神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峰与常红霞系夫妻;被告皇甫国强与张箫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照借条以及还款保证等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义务。借条上有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以及皇甫国强、闫喜珍、刘海峰的签字。保证书上有皇甫国强、闫喜珍、孙根生承诺延期还款的签字。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单位,闫喜珍、刘海峰作为个人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无论其是否为聚神合作社成员,皆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皇甫国强作为聚神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借条上签字尚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地位,但综合保证书以及闫喜珍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其为争议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保证书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但孙根生作为非债务人的第三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时,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孙根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海峰与常红霞系夫妻,被上诉人皇甫国强与张箫原系夫妻,争议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就婚姻期间财产归属做出明确约定且债权人是知情的,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刘海峰以及皇甫国强以个人名义的对外负债,应认定为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周全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表明在争议债务发生期间,闫喜珍与其为夫妻关系,对上诉人要求周全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可认定为争议债务的利息为月息为1.6%。关于被告闫喜珍向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关于借条及保证书上的签名为“皇国强”、“闫希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信息查询资料以及闫喜珍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皇国强”与“皇甫国强”,“闫希珍”与“闫喜珍”分别应为同一人。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事实的法律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闫喜珍、皇甫国强、张箫、刘海峰、常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杨贵金、张碧清借款18万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至以20万元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8万元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440元,均由被告博爱县聚神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闫喜珍、皇甫国强、张箫、刘海峰、常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代理

审判员  米新秀

代理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