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86号原告王廷干,男,生于1951年12月13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王红旗,男,生于1874年11月23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浩然,男,生于1990年12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李长民,男,汉族,住淮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楠,生于1994年2月8日,住淮阳县。系被告李长民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廷干、王红旗与被告孙浩然、李长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干、王红旗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孙浩然、李长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楠楠,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干、王红旗诉称,2015年12月14日12时30分,在商水县××线瓦房庄路口处,孙浩然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廷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廷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红旗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拿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廷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277.71元,赔偿原告王红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712.23元。
被告孙浩然、李长民辩称,孙浩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已给原告王廷干垫付医疗费12250元,已给原告王红旗垫付医疗费129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长民。
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辆保险真实后,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请明显过高;
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廷干、王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二原告从事职业的证明各一份,王廷干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050元,保险单二份。被告孙浩然、李长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孙浩然驾驶证、李长民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5150元。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王廷干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王廷干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其从事职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看没有出具人签字,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明公司合法存在的手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其年龄为65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误工费;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要求过高,交通费及鉴定费应提供正规的票据。对原告王红旗的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从病历看原告王红旗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其他赔偿标准不应依据病历上住院天数计算;对其从事职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看没有出具人签字,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商水县城关乡瓦房庄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明的法定资格;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被告孙浩然、李长民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孙浩然、李长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12时30分,在商水县××线瓦房庄路口处,孙浩然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廷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廷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红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干及乘车人王红旗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廷干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480.21元。原告王红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14835.23元。原告王廷干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廷干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廷干受伤时在商水县科普公益农业种植合作社做农民工。原告王红旗受伤时从事建筑业。被告孙浩然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长民。被告车辆在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李长民已垫付给原告王廷干医疗费12250元;垫付给原告王红旗医疗费129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浩然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王廷干、王红旗撞伤,该事故已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干、王红旗无责任。原告王廷干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480.21元,误工费28849元÷365天×200天(至定残前一天)=15800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24天=20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16年(原告王廷干发生事故时64周岁)×10%=17364.8元(原告请求162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55904.01元。原告王红旗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835.23元,误工费28849元÷365元×102天=8061.91元(原告请求8058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102天=85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营养费102天×30元=306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731.49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孙浩然、李长民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浩然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干各项损失55204.01元(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王红旗各项损失37731.49元(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被告李长民已垫付给原告王廷干医疗费12250元,原告王廷干应再得到赔偿款42954.01元;被告李长民已垫付原告王红旗医疗费12900元,原告王红旗应再得到赔偿款24831.49元。被告李长民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李长民。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孙浩然、李长民赔偿给原告王廷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廷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954.01元(被告李长民先期垫付的12250元医疗费已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831.49元(被告李长民先期垫付的12900元医疗费已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长民为原告王廷干、王红旗先期的垫付医疗费25150元。
四、被告孙浩然、李长民赔偿原告王廷干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廷干、王红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被告孙浩然、李长民负担66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发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