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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326号

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与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326号

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宜黄线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329623-5。

法定代表人:熊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乡马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00722065。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成,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5562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剩余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31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546305.9元和违约金13168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衬板等货物,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田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余欠货款额有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2中2012年1月5日买卖合同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公司的档案室未见此份合同;对原告举证证据5中出库单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出库单上没有被告方签盖。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结合增值税票据及付款凭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9增值税发票(00213491)和回单各一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9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付款委托书二份和付款凭证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因为代付单位与原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欠原告货款12825元,要求从代付金额中扣减12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水茂华商贸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余欠货款的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扣除12825元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2发货清单四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对送货事实无争议,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开始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又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2日买卖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该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被告后,被告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初步验收,如货物数量欠缺或外观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等,被告可拒绝收货。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付款按下列条件进行1、预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提货时: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3、货到付款:全部货物经买方初验合格并交付后,卖方同时满足以下要求,被告再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30%的货款;4、留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产品使用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的前提下,被告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或未按照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期限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并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时间向原告偿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三份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承担方式为:继续履行合同并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46007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被告已付货款1826589.1元,另彭水茂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为被告代付100000元,被告至今余欠原告货款533480.9元。其中2014月12月12日之后送货价值共计632729.23元,最后批次货的到货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争议焦点一是总货款数额,被告认可的总货款数额为2105870元,有争议部分为354200元。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有争议的货款原告举证的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货款的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其辩称其分三笔共计付款354200元系错付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是违约金的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违约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2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衬板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533480.9元和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货款533480.9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58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保全费4070元,合计14650元,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已预收受理费10680元,退还100元给原告宁国宏泰铸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克玲

审 判 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