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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5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5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

负责人:丁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焱,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德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赵风霞,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车广星,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文华,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成,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杨丽红,女,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德华夫妇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现合同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本金尚欠33008.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8.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李德华(配偶:赵风霞)、车广星(配偶:王文华)、王成(配偶:杨丽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李德华,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德华在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尚欠33008.49元,利息还至2014年3月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8.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华、赵风霞偿还借款本金33008.4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华、赵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8.4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德华、赵风霞、车广星、王文华、王成、杨丽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士芳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韩 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