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355号原告顾建华,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丹,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被告宋秋丽,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生。
原告顾建华与被告王志丹、宋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丹、宋秋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27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计64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始原、被告发生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经双方核对,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顾老板货款42700元,并加盖抬头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志丹建筑机械驻信阳经销处发票专用章及税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王志丹、宋秋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顾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并核对证据后,认定顾建华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志丹、宋秋丽欠顾建华货款,有二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顾建华要求王志丹、宋秋丽支付所欠货款427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建华要求王志丹、宋秋丽支付利息64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丹、宋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华货款42700元及利息6444元(自2016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王志丹、宋秋丽负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原告可一并向被告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逊仙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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