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5008号
原告:汪某。
被告:胡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汪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