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09年起在本市金狮河沿经营XX凉皮店,在明知罂粟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于2013年从他人处购进罂粟壳,用于熬制汤料,加入麻辣烫、酸辣粉、凉皮等食品中销售给客人食用。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店内生产、销售食品时被查获。经鉴定,从店内大锅高汤内查获的1包褐色植物碎片(净重113.4克)中检出可待因、罂粟碱成分;从店内提取的汤汁、调料、酸辣粉等食品中检出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姑苏区金狮河沿经营XX凉皮店,在明知罂粟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罂粟壳用于熬制汤料,加入麻辣烫、酸辣粉、凉皮等食品中销售给客人食用。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店内生产、销售食品时被查获。经鉴定,从店内大锅高汤内查获的1包褐色植物碎片(净重113.4克)中检出可待因、罂粟碱成分;从店内提取的汤汁、调料、酸辣粉等食品中检出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案发后,以上含毒植物碎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姚某、沈某、吴某、顾某、张某、赵某乙、蒋某、杨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现场笔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工作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绍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