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858号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洪客隆商业街D栋2区。法定代表人熊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思梅。
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思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思梅达成一致。
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彭 卿
代理
审判员 刘子薇
代理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温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