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北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北汶村。
法定代表人:冯兰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北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汶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发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汶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漏判反诉请求。上诉人于一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一审法院当庭审理了反诉,但未告知何时缴纳反诉费,上诉人于庭后预交反诉费25元,但一审未对反诉作出处理,程序违法。
二、一审未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使用莒县鑫汇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本案原告应为莒县鑫汇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三、一审未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而直接判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
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自来水水管、房屋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未组织鉴定即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刘发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刘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汶村合作社付清所欠工程款92716.04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北汶村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6日,刘发利与莒县洛河镇北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汶村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刘发利为村委建设文化大院,工程是包工、包料形式。刘发利在文化大院施工的同时,北汶村村委又将其自来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发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09年6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北汶村村委为刘发利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份欠刘发利文化大院工程款58290元,另一份欠刘发利自来水工程款54426.04元,并约定自2009年6月份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该款经刘发利催要,北汶村村委于2013年5月6日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000元,余款92716.04元拖付至今。刘发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北汶村合作社提出反诉,但未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费。另查明,北汶村村委被莒县人民政府撤销,后成立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北汶村经济合作社(北汶村合作社),其承继了北汶村村委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发利为北汶村村委建设村委大院以及安装自来水工程,该村委欠刘发利工程款共计92716.04元未付的事实,有刘发利陈述、北汶村合作社答辩及欠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该村委会负有向刘发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汶村村委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北汶村合作社承继。故对于刘发利要求北汶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92716.0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发利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自书写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北汶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发利工程款92716.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北汶村合作社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汶村合作社主张刘发利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一审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刘发利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北汶村合作社于2015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费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汶村村委将村文化大院、村自来水工程发包给刘发利,该村委尚欠刘发利工程款92716.04元未付;北汶村村委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北汶村合作社承受,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北汶村村委为刘发利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与刘发利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可,北汶村合作社关于刘发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文化大院系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承建方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故刘发利与北汶村村委之间就文化大院的建设合同成立并生效,北汶村合作社应当支付刘发利文化大院的工程款。因刘发利无相关资质,其与北汶村村委之间的自来水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案自来水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北汶村合作社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刘发利自来水工程的相应价款。因此,一审判决北汶村合作社支付刘发利工程款92716.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汶村合作社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一审未予处理存在程序瑕疵,但未侵害北汶村合作社的实体权利,北汶村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北汶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北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