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4民初1372号

杜世强与易旭、易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世强,易旭,易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37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杜世强。委托代理人牟炜、胡叶杭,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旭。被告易素春。

原告杜世强诉被告易旭、易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易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下3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易素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诉讼要求被告易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素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易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由胡学龙打入易旭账户),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易旭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下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若被告易旭未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易素春对被告易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易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素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易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素春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0‰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易素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程

审 判 员  代春桃

代理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