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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财保43号

左月静与陈永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左月静,陈永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财保43号

申请人:左月静,女,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

被

申请人:陈永玉,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

申请人左月静与被申请人陈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陈永玉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农业银行家属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7**号)予以查封。2、对被申请人陈永玉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江口市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予以冻结。3、对被申请人陈永玉的银行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人左月静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米厂院内银河小区营业房屋(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64**号)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左月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陈永玉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农业银行家属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7**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申请人陈永玉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江口市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予以冻结。

三、对被申请人陈永玉的银行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

四、对担保人左月静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米厂院内银河小区营业房屋(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64**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四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