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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889号

刘远勤与乔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远勤,乔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889号

原告:刘远勤,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春(系原告儿媳),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乔洪,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罗卫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刘远勤与被告乔洪,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远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春与被告乔洪,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勤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58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出院后医疗费1154.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共计3613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乔洪驾驶川EFxx**号轻型货车从富顺县兜山镇横溪方向经207省道往兜山镇赵家坪方向行驶,8时50分,行至富顺县境内207省道110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川EFxx**号轻型货车在公路上发生侧滑,将公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远勤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经人送至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9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形成,右肘、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

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乔洪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该依法获得赔偿;自己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自己垫支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乔洪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投不计免赔险,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应当依法依约给予赔付;但原告请求中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自费药按20%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乔洪驾驶自有的川EFxx**号轻型货车从富顺县兜山镇横溪方向经207省道往兜山镇赵家坪方向行驶,8时50分,行至富顺县境内207省道110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侧滑,将公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川EFxx**号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远勤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送至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9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形成,右肘、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被告乔洪垫付医疗费28123.0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暂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前半月因病情需要护理二人,后期需护理一人”,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5月29日到该医院复诊,医院均建议继续休息各1个月。原告支付复诊检查治疗费共计1154.3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乔洪所驾川EFB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投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乔洪支付护理等费用10800元(含垫付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乔洪在原告出院当天支付原告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以原告陈述的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符合实际(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且自己公司没有此项调查权为由,申请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就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富顺县xx镇xx街其子唐强家中居住(满一年)。该调查核实已告知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原告的医疗费的20%为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付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洪所驾自有的川EFxx**号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乔洪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所驾川EF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是7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9年×10%=2358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8123.07元+1154.30元)=29277.37元;原告住院54天,根据其出院时和复诊时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受伤致残情况,原告在出院后在一段时间内需要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实际,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依据医嘱记录,原告住院前15天需二人进行护理(住院后前4天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后39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按一般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90)/天×4天+(80+80)/天×11天+80元/天×39天+70元/天×30天=7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和被告乔洪均未提供参与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被告乔洪自行实际支付护理费(10800元-1080元)=9720元,其超过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02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有关护理费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性质、程度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以上共计66181.87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达成原告的医疗费20%不计入保险赔付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自费药计算为29277.37元×20%=5855.47元,由被告乔洪承担。综合上述,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84.50元+3000元+7700元+300元)=3458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9277.37元-5855.47元-10000元+1620元+700元)×(100%-20%)=12593.52元,由被告乔洪赔偿原告(29277.37元-5855.47元-10000元+1080元+700元)×20%=3148.38元。以免诉累,被告乔洪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8123.07元和垫支的10780元(垫支护理费7700元、垫支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垫支费用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上品迭后,由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34584.50元+12593.52元)+5855.47元+3148.38元-28123.07元-7700元-1080元-2000元=27278.8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乔洪(28123.07元+7700元+1080元+2000元-5855.47元-3148.38元)=2989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远勤27278.80元,赔偿被告乔洪2989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远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乔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照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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