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1刑初109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某甲、于某乙之共同诉讼代理人丁阿梅,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阳光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姜彦桥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沈阳路东与锦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站立在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于某相撞,造成于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2时许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撞伤他人的事实。被害人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威海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于同日出具(2016)鲁1091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威公环(刑)鉴(尸)字[2015]J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于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于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据、(2015)鲁1091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颖虹

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

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瀚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