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397号原告侯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明负担。
审判员 张 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