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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819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赵立文、刘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赵立文,刘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商业大厦B座1区6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文,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山,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文、刘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峰,被上诉人赵立文,被上诉人刘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0日5时许,刘永山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赵立文驾驶的×××号重型牵引车(该车乘坐赵芳)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刘永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文承担次要责任。刘永山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依赵立文申请,法院委托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了赤惠资评报字(2015)第111号关于×××牵引车60天停运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牵引车停运损失60日511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号牵引车驾驶室因交通事故是否达到不可修复需要更换、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车驾驶室不需要更换,应该钣金维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损后的复原费为61732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赵立文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拖车费及救援费5000元。原审认为,刘永山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永山在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免除责任条款,除了作出提示外,还应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不是投保人本人所书写,并非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保险公司事先印刷好的格式内容,仍属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该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部分条文虽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因此其所主张的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赵立文对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释明权利后,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赤惠资评报字(2015)第111号关于×××牵引车60天停运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经释明权利后,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赵立文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复原费为61732元、停运损失51120元、拖车费及救援费5000元,总计117852元。原审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赵立文车辆复原费2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7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赵立文车辆停运损失51120元、复原费为59732元的70%,计77596.4元。

三、驳回赵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刘永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赵立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立文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对于赵立文的车辆停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永山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因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所承担的系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黄树华

代理

审判员姚美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             云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