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134号
原告:方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
被告:苏某(系陈某之妻),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某区天通美域5-3-401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28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已交付定金1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4日还清房屋所欠贷款并撤销银行他项权,原告在被告将如上业务完毕后1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双方应在2016年4月15日前到当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截至今日,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交付房屋且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2016年3月份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计划用卖房款包地用,由于地没有包下来,钱用于做生意了赔了,所以现在没钱还。还有所卖房屋是陈某与苏某的共有财产,苏某不同意卖方,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出售授权书苏某的签名都是陈某签的,苏某并不知情。被告苏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唐山市某区天通美域有一处房产,该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即天通美域5号楼3单元401室,此房购买于2011年,付款为按揭,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2016年2月15日,原告方某与陈某、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某、苏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某区天通美域5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方某,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购房人已向售房人支付定金150000元,售房人应在2016年3月14日前,还请房屋所欠货款,并撤销银行他项权。购房人在售房人将如上义务履行完毕后1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应在4月15日前到当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售房人承若于2016年3月14日前腾空该房屋。合同第六条第4项还约定,如果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主张该项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被告陈某、苏某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15日苏某委托其丈夫陈某办理售房事宜,苏某和陈某均在房产出售授权书上签字。庭审中陈某称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出售授权书中苏某的签字均由陈某书写,苏某当时并不知售房之事,原告方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方某付给被告陈某购房定金150000元,收款人为陈某。后该款由陈某做生意赔掉。庭审中原告方某变更诉讼请求,如解除合同,被告应依据规定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及房产出售授权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陈某在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产出售他人,该行为属无权处分,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双方所得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陈某应将所收取的售房定金返还给原告方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承担问题,因合同无效,法律不予保护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定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占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