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伟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翁云仙,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东行一决字���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甬东行一决字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翁云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在江东区宁穿路243号店面超出门、窗摆放了一些地毯、尼龙绳、梯子等物用于销售,超门、窗进行店外经营面积为2.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改正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550040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甬东行一决字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甬东行一履催字第9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同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催告被执行人限期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和滞纳金,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1000元罚款及1000元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及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并对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能。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翁云仙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向本院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一决字第10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建超
审 判 员 忻晓祥
代理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