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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746号

杨长成杨某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长成杨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伙同一名叫“猛牛”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1座,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座楼梯口的一辆黑色本铃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伙同一名叫“猛牛”的男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河路唇路65号一居民楼,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居民楼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杨长成杨某成推着该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梅花工业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伙同一名叫“猛牛”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1座,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座楼梯口的一辆黑色本铃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伙同一名叫“猛牛”的男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河路唇路65号一居民楼,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居民楼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杨长成杨某成推着该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梅花工业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照片、被害人的陈述、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盗窃的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成杨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