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解放南路31号。
负责人:孔强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细华,农民。
原审
被告:衷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细华、原审被告衷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并判决驳回吴细华的诉讼请求或由衷建平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江西资溪制药厂欠吴细华的装修款,而不是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欠吴细华的装修款;2.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的前身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资溪制药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2003年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收购了江西资溪制药厂部分固定资产,接收了一些员工,江西资溪制药厂实际仍在运行中,并未被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一审认定江西资溪制药厂被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是错误的。江西资溪制药厂2004年的装修款不可能要求2003年收购部分资产的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3.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审批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和衷建平均对这张付款审批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可能有这张付款审批单的原件,也不存在收回复印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还忽略了2012年3月衷建平同时身兼两职的身份,当时衷建平既是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江西资溪制药厂的法人代表,而且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的李雄飞也是身兼两职,既是江西资溪制药厂分管财务的副厂长,也是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经理;4.衷建平在2014年归还10000元,此时衷建平既不是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股东,更没有得到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的授权,他无法代表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吴细华去找衷建平要这16258.70元,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本案的债务从江西资溪制药厂转移到了衷建平个人;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细华从2012年6月开始有3年多的时间从未找过上诉人索要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吴细华找衷建平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就中断是错误的,衷建平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股东,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请求,既然是企业拖欠的债务,自然找企业去要钱,不可能3年多都不去企业要钱,而去衷建平的家中去要钱,而这恰恰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早就过了。吴细华辩称,1.本案债务一直挂在原江西资溪制药厂后更名为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的账户上,一直到2012年3月31日财务账面欠吴细华款16258.7元,一审被告衷建平作为总经理批示同意支付,主管业务副厂长李雄飞也在付款审批单签字,随后衷建平于2014年2月通过好友支付10000元现金。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帐上还欠16258.7元,2016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中,衷建平在法庭上确认付10000元,欠6258.7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这事实证明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本案欠款应该由谁来支付,衷建平最清楚,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没有否认债务,只不过认为本案债务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并请求由衷建平承担。本案签合同的是江西资溪制药厂,但经改制后,江西资溪制药厂被江西百盛药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百盛药业现已变更为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衷建平述称,1.本案债务是因江西资溪制药厂办公大楼装修所欠,与衷建平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称吴细华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衷建平不是事实,吴细华向衷建平个人追偿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也不应偿还本案债务,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合并江西资溪制药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西资溪制药厂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的前身百盛药业,吴细华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也明确写明是领到资溪制药厂的钱,当时衷建平仍然是资溪制药厂的厂长,李雄飞是资溪制药厂的副厂长,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本案债务。吴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衷建平支付吴细华装修款6258.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衷建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7日,原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吴细华)与江西资溪制药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细华)对办公室大楼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在6月底完工。装修完毕后,江西资溪制药厂只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给吴细华。吴细华成立的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日成立,企业注(吊)销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吴细华,股东为吴细华(出资比例75%)、吴荣辉(出资比例25%)。江西资溪制药厂成立时间为1993年2月27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为衷建平。2002年10月4日,江西省医药集团公司同意对江西资溪制药厂实行部分改制,2003年12月30日,江西资溪制药厂(甲方)与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改制后的有效资产、在册员工全部由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衷建平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资溪县解放南路31号。2011年1月7日,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衷建平变更为孔强凯,同年9月7日,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为孔强凯。一审法院另查明,吴细华曾于2008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协议中的江西资溪制药厂,要求江西资溪制药厂支付余款59260.7元,后因吴细华同意自行与江西资溪制药厂协商解决装修款项问题,于同年9月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3月31日,经吴细华与当时的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衷建平结算装修工程尾款,付款审批单显示装修办公楼装修工资金额16258.70元,衷建平作为总经理批示同意支付,主管业务负责人李雄飞也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衷建平于2014年2月向吴细华支付10000元后,剩余的6258.70元尾款至今尚未支付。吴细华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资溪县新生命制药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年8月3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吴细华为江西资溪制药厂装修办公室大楼,其装修的款项至今尚未结算清,虽江西资溪制药厂历经改制、法人变更,但该笔债务仍应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后可依据其与原企业管理人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吴细华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吊)销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吴细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吴细华(出资比例75%)、吴荣辉(出资比例25%)二人,且另一股东吴荣辉在吴细华以个人名义催要该笔装修余款过程中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该债权事实上一直已由吴细华自行处理。因此,吴细华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关于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经江西省医药集团公司批准对江西资溪制药厂进行改制,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资溪制药厂在200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经改制,江西资溪制药厂被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此后,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几经变更,至吴细华起诉时,已变更为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督促,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08年起至今,吴细华对其债权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且吴细华作为外部人员,其并不必然知晓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此前的法人变更历史,不能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关于吴细华提供的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审批单能否证明债权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细华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具有欠条的性质,付款审批单是指公司付款给他人(单位)的一种书面单据形式,其流程一般先由公司负责人进行审批,审批后由公司财务照单付款。被告方既未提供付款审批单的原件,也未收回吴细华持有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衷建平虽对付款审批单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吴细华在诉状中已认可其已获得一万元的债务偿还,应认定吴细华起诉的债权成立。关于吴细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吴细华与衷建平(时任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装修款于2012年3月31日进行过最后结算,经双方确认吴细华债权为获得装修款16258.70元,现仍有6258.70元尾款尚未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付款审批单上注明的日期(2012年3月31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逾期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吴细华装修款6258.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258.7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吴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衷建平对一审查明的“改制后的有效资产、在册员工全部由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有异议,认为只是接收部分员工和部分资产,并不是全部员工和全部资产;对“2012年3月31日,经原告与当时的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衷建平结算装修工程尾款”有异议,认为衷建平当时不仅是迪沙药业集团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江西资溪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衷建平不是代表百盛药业,而是代表资溪制药厂,对一审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吴细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审查,江西资溪制药厂与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改制后的有效资产、在册员工全部由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二审中,当事人均确认,衷建平2012年3月31日既是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江西资溪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李雄飞2012年3月31日既是江西资溪制药厂分管财务的副厂长,也是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经理。本院另查明,吴细华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单位为资溪制药厂。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资溪制药厂签订了办公大楼装修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资溪制药厂,现因资溪县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被注(吊)销,吴细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请求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衷建平支付该装修款,则应由吴细华举证证明该装修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衷建平支付。吴细华提供的江西省医药集团公司关于原则同意江西资溪制药厂实行部分改制的批复文件以及江西资溪制药厂与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江西资溪制药厂改制后的有效资产作价由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收购,江西资溪制药厂在册职工全部由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但不能证明江西资溪制药厂被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也不能证明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了江西资溪制药厂的债务。另吴细华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单位仍为资溪制药厂,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的衷建平既是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江西资溪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李雄飞既是江西资溪制药厂分管财务的副厂长,也是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经理,该付款审批单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江西百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衷建平,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债务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细华请求由江西新生命制药有限公司、衷建平支付本案债务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细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吴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