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500号
原告:朱元昌,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跃武,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爱红,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会芳,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元昌诉被告邢跃武、邢爱红、乔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朱元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朱元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元昌负担。
审判员 杜占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