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1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邓某。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邓某、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3.07元,验伤费300元,误工费126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43.07×2=5086.14元,另外精神抚慰金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早上,黄某乙在田间殴打原告黄某甲头部、胸部。下午15时左右,被告黄某乙带着妻子邓某、女儿黄某丙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黄某乙在旁边看着妻子、女儿抓住原告的衣服,其妻邓某用脚踢打原告腿脚等部位,原告未还手。经法医鉴定,原告受轻微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黄某乙、邓某、黄某丙辩称,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1-2周,不能认定一定为2周;营养费按7天计算,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没提供任何票据;原告主张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543.07元,然后乘以2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1600元,也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受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案主要责任在原告一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某村的村民,2016年4月17日上午,黄某乙和黄某甲二人因养鸭相混,互不相让,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黄某乙和黄某甲二人均受轻微伤。黄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经公安机关调停,但二人未达成一致协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黄某乙受伤较重,邓某、黄某丙二人气愤不过,2016年4月17日下午,二人与众多亲属一起到黄某甲家讨要说法,邓某、黄某丙二人殴打黄某甲,致使黄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此后,两家人对赔偿事宜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受伤之后,原告黄某甲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562.91元,医生建议休息1-2周,误工费为1260元,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2122.91元。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黄某甲发生斗殴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事件暂时得到平息,但当天下午被告邓某、黄某丙又到原告黄某乙家中挑起事端,并殴打原告黄某乙,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整个事件的发生,黄某甲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由被告黄某乙、邓某、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的70﹪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邓某、黄某丙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562.91元、误工费1260元、鉴定费300元中的70﹪,合计为1486.0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黄某乙、邓某、黄某丙共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