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05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崔庄。
负责人:韩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乔广亮,农民。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与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9347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向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免烧砖,货款共133470元。耿会记和被告乔广亮分别为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和保管员,被告乔广亮在入库单上签名。嗣后,被告共给付货款40000元,尚有余款9347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广亮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免烧砖,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给付剩余货款9347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乔广亮系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乔广亮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当庭放弃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347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福新免烧砖厂货款93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子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