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安,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进安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孙大园行政村孙大园村内,无故殴打在大街上闲玩的被害人陈某丁,致陈某丁左耳及鼻孔出血,面部及头部多处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进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进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进安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孙大园行政村孙大园村内,因嫌被害人陈某丁(系陈进安之叔)用眼瞪其,无故对被害人陈某丁拳打、脚踢,致陈某丁左耳及鼻孔出血,面部及头部多处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陈进安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吕陵派出所在吕陵镇侯庄行政村程庄村陈进安姐姐家中将陈进安抓获。(3)牡丹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孙大园村委会村民联名信证实:该村村民联名要求从重处理陈进安。(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进安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鉴定书、照片:伤者陈某丁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客观存在,经鉴定属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郭某证言均证实:案发上午11时许,陈进安从家里骂着出来,不知何原因抓住坐在地上的陈某丁就打,双手把陈某丁从地上提起来,再用力向地上摔,共摔了两三次,摔到地上后又用脚向陈某丁头上踢,村里人一喊,陈进安就跑了。陈某丁左耳上、鼻子上出血,头后面也肿了,耳朵出血。(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孙某证言均证实陈进安平时好吃懒做,喝完酒经常无故打骂村民,村里人被他打怕了,敢怒不敢言。4、被害人陈某丁陈述亦证实其亲侄陈进安对其无故殴打事实经过。5、被告人陈进安供述亦证实其因怀疑陈某丁从其家门口过时用眼瞪他,就追出胡同质问并开始殴打陈某丁,用拳头和脚朝陈某丁身上和头部踢打,致使陈某丁当场头上出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安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进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