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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420号

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何荣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何荣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420号

原告: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217路东关广安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昌、苏小妹,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敏,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达公司)与被告何荣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昌、苏小妹,被告何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威达公司无须支付何荣敏经济赔偿金88800元及工资19512.63元。事实与理由:何荣敏历任威达公司员工、办公室主任,系中层领导,本应带头遵守规章制度,但其反于2015年2月5日参与冲击、围堵公司所属的寨里镇三级电站,把2号发电机的励磁机拆下用皮卡车运走,并在上史元管理房强行开闸放水,用链条锁住闸门,强行致该电站发电机停机,导致该电站停产停业3个月;此外,何荣敏在收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2015)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诉讼案件应诉材料的邮政特快专递后,故意将邮件隐瞒未上交公司领导,造成公司对该案的应诉陷于被动,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威达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向何荣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威达公司并不存在扣发何荣敏工资的行为。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达公司应支付何荣敏经济赔偿金88000元及工资19512.63元的裁决有悖事实和法律。何荣敏辩称,1、威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88800元。一是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在收到法院寄送的邮政快递后已转交公司副经理叶兴相,且未参与2015年2月5日企业集资人员围堵、破坏寨里电站的违法行为;二是解除程序违法,公司工会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意见,而是在何荣敏离开公司两个月后才制作《关于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何荣敏劳动关系决定的说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威达公司仅于2015年10月口头通知何荣敏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材料,何荣敏在威达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威达公司应支付其扣发的工资19512.63元,其中:2014、2015年度的绩效奖金6400元,2015年1、2月份被扣发的工资3236.54元,9月份被扣发的部份工资及10-12月的工资9876.09元。3、威达公司应向何荣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诉讼过程中,何荣敏放弃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威达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四张以及光泽县供电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小水电送网结算单,何荣敏在公安机关对于其与其他债权人前往寨里镇三级电站的目的及行为进行了陈述,与杨卫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吻合,结合现场照片四张及小水电送网结算单,可以证明何荣敏于2015年2月5日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前往威达公司所属的寨里三级电站阻止该电站发电,致使该电站停止发电近三个月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威达公司提供的《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何荣敏严重违纪进行处理的会议纪要》一份、威达公司致何荣敏及公司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公司工会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收到解除何荣敏同志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一份,何荣敏认为上述材料系威达公司事后补做,但未举证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以采信;3、何荣敏提供的证人叶兴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何荣敏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及2014、2015年第十三个月工资表,因该工资表系何荣敏制作,无财务及审核人的签字,也无加盖威达公司的印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何荣敏提供的《债权债务清理公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关于兆恒(威达)公司返还扣发员工工资等的报告》、《致于伟国省长的恳求信》、《关于再次请求县委、政府制定泰龙(威达)公司债务偿还方案的报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威达公司、何荣敏各自提供的考勤人员签到表,双方所提供的签到表中被考勤人员名单均系手工填写且字迹一致,应系同一人员制作,不同之处在于威达公司提供的签到表上何荣敏不在被考勤人员名单中,虽然何荣敏提供的签到表系复印件,其陈述因原件在威达公司处保存而无法提交的抗辩意见符合常理,威达公司质证认为何荣敏提供的签到表系何荣敏让考勤员吴永珍专门制作无证据证明,而威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让考勤员事后重新制作签到表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对何荣敏提供的签到表予以采信,对威达公司提供的签到表不予采信;7、威达公司申请了证人魏庄斌出庭作证,证人魏庄斌系兆恒公司派驻威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威达公司与何荣敏于2003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荣敏历任员工、办公室主任。2014年下半年,因威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法人代表、股东等事项发生变更,引发了威达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何荣敏系债权人之一。2015年2月5日,为迫使威达公司解决债务问题,何荣敏与其他多名债权人共同前往威达公司下属寨里三级电站阻止该电站发电,他们将发电机停机,强行拆除并运走2号发电机组中的励磁机,之后又到寨里镇上史元管理房强行开闸放水,致使该电站停产近三个月。威达公司扣发了何荣敏2015年1、2月份的部份工资。2015年9月6日威达公司召开六人会议讨论对何荣敏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进行处理的事宜,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月9日威达公司分别制作了致何荣敏、威达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于同月17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公司工会委员会,并于同月口头通知何荣敏。威达公司扣发了何荣敏9月份部份工资,并从10月起停发其工资。何荣敏于同年10月14日就威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威达公司未予回复。截止2015年12月30日,何荣敏均有参与威达公司的上班考勤,此后离开威达公司。2016年1月22日,何荣敏就与威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向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达公司对该委员会作出的光劳仲案(2016)2号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6年3月7日,威达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何荣敏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说明》,支持威达公司与何荣敏解除劳动关系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2016年5月,威达公司向何荣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查明,2015年度,何荣敏月固定工资为3320元(包括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500元、效益奖金800元、交通补贴200元、工龄工资120元),另有发放春节过节费100元、元旦双薪140元、清明过节费50元、清明双薪140元、五一过节费50元、五一双薪140元、端午过节费50元,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75.8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威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何荣敏作为劳动者,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威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何荣敏经济赔偿金。威达公司与何荣敏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乙方受聘后,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乙方确认签订本合同之日签收了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已充分了解上述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愿予遵守。”因此,威达公司的《员工管理办法》、《员工奖惩条例》等内部规章制度对何荣敏具有约束力。何荣敏虽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将所收法院诉讼材料上交公司领导,但威达公司亦未举证该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该行为不属于《员工奖惩条例》规定予以除名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可以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何荣敏身为办公室主任,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与威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参与阻挠威达公司正常生产的违法活动,致使公司下属电站停产近三个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构成威达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第第第二款规定,威达公司可以解除与何荣敏的劳动合同。同时,威达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向公司工会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解除与何荣敏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要求。综上,威达公司解除与何荣敏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威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何荣敏扣发工资及其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威达公司于2015年1、2月份无故扣发何荣敏部分工资,应当支付。此外,威达公司虽于2015年9月份有口头通知何荣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何荣敏送达书面通知,何荣敏仍在该公司参与上班考勤至2015年底,威达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何荣敏主张2015年1、2月份被扣发工资为3236.54元以及9至12月份未发放的工资为9876.09元,威达公司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威达公司应支付何荣敏工资13112.63元。对于何荣敏主张2014、2015年度绩效奖金6400元,因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做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威达公司有每年发放绩效奖金的义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何荣敏经济赔偿金88800元;

二、原告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何荣敏工资131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江建兴

人民陪审员  邱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颖菲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