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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657号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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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657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其与被告周某甲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活中生育的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在与审判人员通话中对离婚态度不置可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人口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周某乙,1997年10月2日出生。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育男孩已成年,不需法院判决抚养问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蔡庆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