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公民身证号码:450221198208282936,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某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某在柳江县成团镇岭排村继辉驾校内,由廖某望风,覃某用“硬笔”将失主李某牡停放在该驾校车棚内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廖某销赃,得款平分。2.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廖某在柳江××××柳南路疾控中心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硬笔”将失主宁某的一辆价值2250元的白色“富某”牌电动车盗走。3.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在柳江县拉堡镇住建局1栋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硬笔”将失主韦某甲一辆价值2800元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某,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771号(柳西新城)22栋1单元楼下,由廖某望风,覃某将失主郭某甲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紫色“富某”电动车盗走,后由廖某销赃,得款二人平分。5.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某,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号门口(地质队西28栋)楼下,由廖某望风,覃某将失主韦某乙的一辆价值2900元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由覃某销赃,得款二人平分。6.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某,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宏发路与龙怀路交叉路口一居民楼下,由廖某望风,覃某将失主黄某和停的一辆价值296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由覃某销赃,得款二人平分。7.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上渡屯48号之三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硬笔”将失主刘某的一辆价值700元的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回其家中停放。综上,覃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11510元;廖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1586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雅中屯76号其家中容留廖某吸食毒品1次。2016年3月14日、15日,覃某在其家中每天容留廖某吸食毒品2次。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覃某家中将覃某、廖某抓获归案,当场在二人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硬笔”各一把,在覃某家中查获被盗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给失主刘某。综上,覃某共容留廖某在其家中吸毒5次。另查明,覃某、廖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6日均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均为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失主李某牡、郭某乙、黄某和、韦某乙、韦某甲、宁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廖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覃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给廖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覃某从重处罚,对廖某从轻处罚。覃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硬笔”二个,依法没收销毁。
四、责令被告人覃某、廖某分别退赔失主李振牡、郭柳艳、韦文赐、黄绍和经济损失3150元、1800元、2900元、2960元;责令廖某分别退赔宁琛、韦作金经济损失2250元、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朝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