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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3253号

宫凤霞与贾德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凤霞,贾德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253号

原告:宫凤霞,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薛岩(系宫凤霞女儿),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贾德锦,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号。

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宫凤霞与被告贾德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薛岩,被告贾德锦及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凤霞诉称:2015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贾德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州城镇转盘北200米处,双黄线掉头与原告宫凤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宫凤霞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宫凤霞无责任,被告贾德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凤霞住院8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宫凤霞为九级伤残,住院及用药合理,住院期间可一人护理30天,总休治时间为120天。因被告贾德锦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623.84元。其中医疗费2369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x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x100元);残疾补助费86133.60元(35889元x12年x20%);护理费3900元(30天x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材及尿片2250元;轮椅1750元;衣服、手机、手表、提包合计2000元。由于被告贾德锦的过错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宫凤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告宫凤霞无责任,被告贾德锦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宫凤霞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头面部挫伤、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大腿上段皮下血肿、左大腿上段大面积擦伤、右髂骨部及左足挫伤、牙+1松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鉴定意见:宫凤霞伤残程度为玖级。住院时间及医药费合理。可有一人护理30日,加强营养30日,总休治时间为120日。(三)1.瓦房店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住院时间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医疗费合计11895.34元。2.瓦房店康和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住院时间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16日。医疗费合计8642.20元。3.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收据,医疗费合计3148.70元。

被告贾德锦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2352元应返还。被告贾德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贾德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投保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用12532元。原告宫凤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医疗保险费范围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同意按10000元赔偿;残疾辅助器轮椅、尿片、衣服、手表、手机、提包没有赔偿依据,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畴,不同意赔偿;医保外用药7717.79元和在法医鉴定的120天外用药不予赔偿;营养费、伙食费同意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因没有票据,同意赔偿300元;被告贾德锦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7月20日,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转盘北200米处,被告贾德锦驾驶辽B628**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宫凤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宫凤霞无事故责任,被告贾德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凤霞伤后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在瓦房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895.34元;2015年7月29日至10月16日,在瓦房店康和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5114.20元。2016年3月25日,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宫凤霞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了大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宫凤霞伤残程度为玖级。住院时间及医药费合理。可一人护理30日,总休治时间为120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贾德锦给付原告宫凤霞医疗费用9032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贾德锦给付原告宫凤霞医疗费用3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贾德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强制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宫凤霞于2015年8月21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用药156.40元。2015年9月1日用药46.30元。2015年9月22日,门诊用药338元。2016年1月19日,在门诊用药2608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宫凤霞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23677.24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7717.79元。扣除合理休治时间外用药2608元,合理医疗费为21069.24元;2、护理费为3000元(30x100元);3、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80元x88天);5、残疾赔偿金86133.60元(35889元x12年x20%);6、营养费2400元(80元x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贾德锦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宫凤霞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使其经济遭受了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宫凤霞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宫凤霞请求的衣服、手机、手表、提包等损失没有依据,故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被告贾德锦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宫凤霞身体受到伤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宫凤霞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和被告贾德锦在商业险中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内的用药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被告贾德锦赔偿。被告贾德锦已支付给原告宫凤霞的治疗费用应从被告贾德锦的应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宫凤霞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宫凤霞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6133.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经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6.4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宫凤霞21692.84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1183.60元,医疗费11069.2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

四、被告贾德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凤霞医疗费7717.79元;

五、原告宫凤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贾德锦垫付医疗费12532元。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956元由被告贾德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宝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宏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