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刑初438号

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康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蔡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康某某酒后无故手持撬杠、锤子等至青州市龙苑二期建筑工地,将冯某某、杨某某的办公室、传达室、工地门口的玻璃、板房门、监控显示器、电动伸缩门、岩棉板房、U型槽、落地风扇等物品砸烂。经物价鉴定,被砸烂的物品损失价值5366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康某某潜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在2273青岛至西宁列车上被抓获;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在江苏省如东县袁庄镇竹园村七组其家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陆某某、陈某、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蔡某某、康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于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