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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02147号

李梅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梅,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0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丁强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借款事实,丁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梅出具借条是丁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丁强辩称:本案所涉26万元借款,是李梅向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亮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出借给丁强的借款;丁强向李梅出具的借条是在李梅的欺骗下出具的,不是丁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强归还借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李梅向丁强汇款10万元。同年9月2日,李梅向丁强汇款3万元。2014年11月10日,丁强向李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梅26万人民币,定于2015年5月10号归还。在一审审理中,李梅确认:借条凭证上载明的26万元其中13万元是她委托丁强投资的款项,但丁强未向她提供打款给金月亮公司的凭证;其余13万元是孔文龙投资到金月亮公司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梅与丁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问题。结合原告李梅确认的事实:借条凭证上载明的26万元其中13万元是她委托丁强投资的款项,其余13万元是孔文龙投资到金月亮公司的款项。据此,可以认为李梅与丁强之间并无实质的借贷关系。因李梅诉讼请求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就原告李梅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释明,但李梅仍坚持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梅及孔文龙向金月亮公司投资是丁强介绍的,李梅汇给丁强的13万元投资金月亮公司的手续都由丁强具体操办;2、李梅在一、二审中均认为,丁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是金月亮公司的投资款转化而来;3、李梅在一审诉讼中自认,丁强曾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2万元;4、金月亮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于2014年10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立案调查。上述事实,由公安部门的公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李梅曾认可本案所涉借条凭证上载明的钱款是孔文龙以及李梅委托丁强投资金月亮公司的款项,但由于李梅及孔文龙投资金月亮公司均是由丁强介绍,李梅投资的手续也是由丁强具体操办,因此丁强在金月亮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调查,李梅向其催要投资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梅出具借条,确认借李梅26万元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的行为,应认定丁强确认将李梅及孔文龙投资金月亮公司的款项转为丁强向李梅的借款,并承诺归还。丁强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范,应确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李梅和丁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不妨碍李梅依据丁强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丁强主张权利。丁强认为其出具的上述借条,是受李梅欺骗而出具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梅要求丁强偿还24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

二、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梅偿还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115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丁强负担(上述款项均由李梅预交,法院不予退还,由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志    江

代理

审判员 苏强

代理

审判员包文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