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373号
原告:张君,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雅婷,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
负责人:余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祗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君与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秦宏、秦雅婷,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5460元、鉴定费1700元、鲁06D3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2200元,共计79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5时18分许,李某甲驾驶鲁J×××××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J×××××挂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脸与顺行在前的李某乙驾驶的鲁06D36**号拖拉机左右后侧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拖拉机所载货物受损。经文登市交警大队接警简易程序出具第37108112016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给我造成车辆损失85828元、吊装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鲁06D3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发生事故以来,原告经济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标的车鲁J×××××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挂车鲁J×××××挂在我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三者车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先由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车辆损失险请法院依法扣除对方无责赔偿部分,如车辆驾驶员存在超载、逃逸、酒驾等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车车损应当扣除折旧金额,残值我公司要求回收,请法院依法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君作为被保险人为泰安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460元。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张君系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泰安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泰安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公司无关,赔偿款归车主张君所有。2016年4月1日5时18分许,原告张君雇用的司机李某甲驾驶鲁J×××××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J×××××挂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1省道环岛西侧时,车前脸与顺行在前李某乙驾驶的鲁06D36**号大型拖拉机左后侧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拖拉机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7108112016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君当场赔偿李某乙车损及货物损失共计4200元,支付鲁J×××××号重型牵引车的施救费7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张君自行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号重型牵引车损失评估为85828元,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鲁J×××××号车损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本院依法委托,因申请人保险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退案处理。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损,原告的鲁J×××××号重型牵引车损失为85828元,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施救费,原告因事故发生支付鲁J×××××号重型牵引车施救费7000元,系合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鲁06D3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原告因事故发生赔偿鲁06D3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车损、施救费共计75460元。
二、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支付的鲁06D3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2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