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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751号

张保林与巩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保林,巩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751号

原告:张保林,个体。

委托代理人:杜仲祥,男,1968年2月20日生。

被告:巩晓峰。

原告张保林与被告巩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体建筑业。2016年5月份给被告巩晓峰抹顶瓦房,并给被告提供房顶木材、瓦等材料共计价款14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材料款14000元。被告巩晓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个体建筑业。2016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巩晓峰抹顶瓦房,并给被告提供房顶木材、瓦等材料。2016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材料款14000元的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抹顶瓦房提供木材、瓦等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4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4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巩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林材料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巩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