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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475号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475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女方打骂,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给原告母女带来了极大的伤害。2015年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经法院调解未离,但一段时间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难免吵架,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我没有打骂原告,在结婚后,原告没有出去工作,所有的经济来源都是由我承担。我虽然在外打工赚钱,但没有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悠优,现在原告处生活。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离婚是否予以准许;

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

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负责任。自上次起诉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我与被告也已经无法和好了,这两年来,我一直跟孩子过,被告做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不可能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结婚后,我对原告关爱有加,我觉得我们之间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没有到离婚这一步。为了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说的没有感情不符合事实。自上次起诉后,我去过原告那里,给原告买了一些东西,没有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分居不到一年。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法庭对被告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被告称现在不同意离婚了。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孩子出生后一直跟我一起生活,我能承担起做母亲的责任。但我希望被告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不要一直置身事外,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孩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和带孩子,但不能影响孩子正常生活。

被告辩称,孩子由两个人照顾比较好,毕竟单亲家庭对孩子的心理成长有一定的影响,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还是父母双方一起抚养为好。我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探望孩子。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已经满三周岁了,我有抚养孩子的权利。我能给孩子带来更好的生活环境。如果我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我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被褥十套、还有孩子的被褥六套、衣服。我结婚当天拉到被告家的东西都有录像,现在没有带来。被告赚的钱我不知道被告放到哪了,我种的树和地都是被告收去了。我没有拿被告的电脑、相机和金牌观音。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家具都是由我自己买的,被褥、衣服和孩子的被褥及生活用品原告都已经拿走了。电视机和洗衣机都不是陪嫁物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4年9月份拿走我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以及我随身佩戴的金牌观音。这些都是我婚前买的。这些年,我赚的钱和个人伤残补助金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的工资和种树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没有工作,生活来源都是花的我的钱。我用伤残补助金买的电动三轮车也被原告拿走了。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且这半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孙悠优(2013年8月2日出生)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诉争的陪嫁物品,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均不认可,其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婚生女孙悠优(2013年8月2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一付一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并以第一次给付的时间为以后每年给付抚养费的时间,给付至孙悠优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孙某可随时探望婚生女孙悠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孟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