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黄志才,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乾,196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黄正刚,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黄志才诉被告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才的诉讼代理人张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才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黄正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现金216000元,利息为每月2%,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承担600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正刚归还原告黄志才借款本金216000元、违约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正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正刚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志才借款160000元。当日,原告黄志才在农村信用社取款后存入被告黄正刚之妻代德蓉的信用社账户6223691230××××××。2015年4月29日,被告黄正刚向原告黄志才出具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甲方黄志才借款方,乙方黄正刚还款方,乙方需急用现金人民币216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乙方黄正刚承诺每月给付按2%的利息结算与甲方,如果乙方黄正刚本人约定时间内不能一次性付清,乙方黄正刚愿意用属于自己的爆破工程机械或房产作为抵押给甲方处置还清此款。如乙方约定的在2015年7月20日内不能付清,乙方黄正刚本人愿自行承担一切违约费用,暂定违约金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签字生效。此据,借款人黄正刚”。另查明,案涉款项216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60000元,56000元系挖机租赁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借款凭证、情信用社取款、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志才提供的借款凭证、存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216000元借款其中16万元系存入被告之妻代德蓉账户,依据原告出示的存款凭证及被告黄正刚出具借款凭证能够予以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16万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凭证载明的216000元中的56000元的挖机租赁款问题,原告陈述系被告与原告经结算挖机租赁款项后,被告无力支付该租赁款项,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与前列16万借款一并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因租赁关系而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该笔借款与前列16万借款一并包含在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之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和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自2015年4月30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正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才借款本金216000元;
二、被告黄正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才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正刚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征友
代理
审判员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