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
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河北省景县共同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5辆,因其中2辆摩托车鉴定材料不齐全,未能作出价值认定,剩余3辆摩托车价值14375元;另张某于2016年3月在德州市德城区单独盗窃摩托车1辆,鉴定价值392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张某盗窃6起,被告人李某甲盗窃5起,盗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大道北苑新邸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窃取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橙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20元。
二、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阳光新天地商场后院栏杆处,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窃取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00元。
三、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金卉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前,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窃取杨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本田凯影牌125型摩托车1辆。
四、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德州市德城区太平街审计局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窃取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灰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25元。
五、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热电厂宿舍7号楼2单元门前,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窃取多志琼停放在此的橙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50元。
六、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河北省景县景安大街温馨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窃取李某丙停放在此的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本案系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杨某、陈某乙、多志琼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告发。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乙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有作案嫌疑。2016年4月20日13时左右,德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热电厂宿舍门前,将在河北省景县盗窃摩托车返回德州的张某、李某甲抓获。经询问,张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2、3、5起盗窃及已掌握的4、6起的盗窃事实。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2、5起盗窃及已掌握的3、4、6起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盗窃时所骑乘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所使用的T型锥7个、扳手1个,所盗窃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处扣押了二人盗窃时所骑乘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所使用的T型锥7个、扳手1个,所盗窃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并将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3、户籍证明信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1年9月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被盗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价格等。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3时1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大道北苑新邸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的橙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2、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5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阳光新天地商场后院栏杆处的白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3、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3点20分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金卉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前的红色本田凯影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4、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8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德州市德城区太平街审计局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的灰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5、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头天晚上7时左右停放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热电厂宿舍7号楼2单元门前的橙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6、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19时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河北省景县景安大街温馨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的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或单独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4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以及其余2辆摩托车因鉴定材料不齐全,未能作出价值认定的事实。(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2份,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参与盗窃6起,李某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坦白罪行情节。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本案被盗的2辆摩托车未作出价值认定,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T型锥7个、扳手1个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