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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172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17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王某丙,现5周岁。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6年3月份协议离婚,后又于2016年4月19日复婚。但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给我孩子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陪嫁财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3月份协议离婚,2016年4月19日复婚。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如何抚养;

二、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哪些;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是否予以支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从小跟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抚养费每月800元。孩子现在在被告处生活。我没有固定收入,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看望孩子,我是农村户口。

被告辩称,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自己没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与孩子没有太多的感情。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的孩子身体不好,经常吃药,药费花销很大。我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多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看望孩子。就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陪嫁财产清单一份。被告质证称,我不记得,我常年不在家,具体记不清了,2016年5月16日知道原告的事情后,把和原告有关的东西都给烧了。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我30000元,原告拿我的钱去养别的男人,这件事情对我的打击太大,这些年,我给了原告不少钱。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给另外一个男的买的衣服,拍的原告与另外一个男的在一起的照片。还有一个录音证据,是因为原告与另外一个男人在一起,那个男人的老婆和我打电话的录音。照片中很明显是原告,录音和照片都是真实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那个男的,不是因为我与原告感情不和。我说的都是事实。原告拿着我的钱去给别的男人买衣服。原告做的这些事,使我受到严重打击,要求精神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和解书和鉴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不承认事实,才会对原告动手,是因为原告和别的男人在一起。原告称,以上被告陈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30000元。从照片中无法辨认出是我,我不认识录音中的花姐,被告找人诬陷我。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让我赔偿不可能。被告打原告是事实,被告已经承认,被告说原告与别的男人出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照片看不清是原告,录音中被告和别人通话录的,原告不认识录音中的女人。被告称,录音中的女人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原告与那个男人同居在一起三个月了。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年××月××日生)现已满5周岁,且一直在被告王某乙处生活,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原告王某甲按照农村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原告均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确认这一事实。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记不清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陪嫁物品有哪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2011年5月7日生)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始给付,一付一年,并以第一次应给付的时间为以后每年给付抚养费的时间,给付至王某丙能独立生活止。原告王某甲可随时探望王某丙。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75元(已缴纳),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孟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雪附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