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067号
原告:李某1,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刘某1,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华,上蔡县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系被告刘某1之母),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华、被告张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8月19日举行见面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金17000元及礼物。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举行“看好”仪式,被告支付礼金46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2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购买了戒子、项链、金手镯价值17000元。被告刘某1婚后常在其娘家居住,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刘某1返回娘家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综上,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较短,二被告应当退还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5000元及“三金”款17000元。
被告刘某1、张某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见面彩礼11000元,看好彩礼46000元。上车礼12000元及三金,被���没有接收,且原告所送的彩礼款被告也已经购买成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剩余的钱被告刘某1带走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1日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2015年11月29日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2016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上车礼120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在彩礼款的退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刘某1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至男方家的嫁妆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棉被六条、皮箱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具一套、鞋柜一个、四件套两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聂某、李某2、刘某2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刘某1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75000元,数额较大,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与刘某1结婚的目的并未依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已经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被告刘某1自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至其离开原告家止,仅一个月时间,故对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以返还实际接收数额的90%为宜,合计返还数额为:75000元×90%=67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的“三金”,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是被告刘某1婚礼的操办者及相关彩礼的接收者,且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财产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张某应当与刘某1共同返还该彩礼款。被告刘某1的嫁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棉被六条、皮箱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具一套、鞋柜一个、四件套两套系被告刘某1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某1所有。
被告辩称其没有接收原告上车礼12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共计67500元。
二、被告刘某1的嫁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棉被六条、皮箱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具一套、鞋柜一个、四件套两套归被告刘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8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帅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