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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62号

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沙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62号原告沙某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11月2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赵旭彤。婚后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赵旭彤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他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11月2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赵旭彤。婚后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