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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81号

被告人窦金波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窦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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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金波,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金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民警于会及司机杨某某在接到赵某某报案后,驾驶公安警车追赶嫌疑车辆过程中,被告人窦金波在明知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驾驶白色现代轿车,故意采取挡、别的方式,阻碍八道河子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执行职务,在冰雪路面上险些造成翻车事故,并造成嫌疑人及嫌疑车辆逃离追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金波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桦甸���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民警于会接到赵某某报案后,与司机杨某某驾驶警车追赶嫌疑车辆,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窦金波在明知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驾驶白色现代轿车,故意采取挡、别的方式,阻碍八道河子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执行职务,在冰雪路面上险些造成事故,并造成被追赶的嫌疑人及嫌疑车辆逃脱追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窦金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说明、机动车查询单、在逃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金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金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