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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500号

吴增凤与郑模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曾凤,郑模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曾凤,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模华,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吴曾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曾凤的上诉请求:我在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属实,上诉人应当承担全责。请求依法判决。郑模华二审辩称:吴曾凤见我家羊子踏了她家的菜地,就和我媳妇发生口角,并用石块扔我媳妇,我才上去档,结果她自己没站稳摔了,我没推她。她第一次住院后就没大碍了,第二次住院有问题。吴曾凤在一审诉称,2015年11月15下午5时许,因郑模华饲养的羊子吃了吴曾凤的菜双方发生纠纷,郑模华将吴曾凤背在背上猛地摔倒并用脚将吴曾凤踢到坎下受伤。吴曾凤受伤后为了节约成本在当地一个土医生处治疗,因伤情不见好转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送往奉节县白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吴曾凤身体仍然不适,于2015年12月23日入住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2天。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郑模华在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羊子对庄稼造成损害时,吴曾凤处理不当导致纠纷发生。郑模华主观上没有刻意伤害吴曾凤的行为,吴曾凤对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曾凤的受伤并不严重,事发第二天郑模华的妻子将吴曾凤带到村卫生室检查治疗,花去78元药费,另外赔偿了100元。吴曾凤后入住奉节县白帝镇中心卫生院、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郑模华不应赔偿。吴曾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郑模华赔偿吴曾凤医疗费9557.69元、护理费42天×80元/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2天×(38604元/年÷365天)=4442.10元。诉讼费由郑模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因郑模华饲养的羊子跑到吴曾凤田里吃甜菜,吴曾凤与郑模华的妻子发生口角纠纷,后郑模华将吴曾凤推倒致使吴曾凤背部受伤。第二天郑模华的妻子与吴曾凤一起去村卫生室处拿了78元药,并赔偿了100元。后吴曾凤仍感到背部疼痛,前往奉节县白帝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于2015年11月26日入住奉节县白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背部皮肤挫伤。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背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4224.02元。出院后吴曾凤又于2015年12月23日入住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晕待诊?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晕待诊?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333.6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郑模华饲养的羊子吃了吴曾凤田里的甜菜,吴曾凤与郑模华的妻子发生口角纠纷,之后郑模华将吴曾凤推倒造成吴曾凤背部受伤的损害后果,郑模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吴曾凤要求郑模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份,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郑模华对吴曾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曾凤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应减轻郑模华的赔偿责任。对于吴曾凤第二次入住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考虑第二次入院的时间及第一次入院检查记录、出院医嘱,明显属扩大治疗行为,故对吴曾凤要求郑模华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曾凤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可酌情考虑200元。吴曾凤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未高于实际赔偿标准,予以准许。误工费,由于吴曾凤未提供固定收入及相同相近行业的证据,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可从受伤之日起算至第一次出院止。郑模华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综合全案证据,吴曾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药费及检查费4224.02元+78元=4302.02元;误工费80元/天×23天=1840元;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02.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郑模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吴曾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43.62元(7902.02元×80%-17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吴曾凤已垫付),由吴曾凤负担40元,郑模华负担160元,郑模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吴曾凤已垫付,在履行案款时迳付吴曾凤。如郑模华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围绕吴曾凤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郑模华辩称:吴曾凤系自己摔倒,我没推她。她第二次住院有问题。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

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曾凤因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先后前往当地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及奉节县白帝镇中心卫生院和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查,吴曾凤在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仍系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与本次纠纷后的伤情相一致。现郑模华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吴曾凤在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持有异议,就应对该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郑模华在诉讼中并未对此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仅依据吴曾凤第二次入院的时间及第一次入院检查记录、出院医嘱等,认定吴曾凤属扩大治疗,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吴曾凤请求将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上诉请求成立。至于吴曾凤上诉称其自己没有责任的问题,因吴曾凤遇事不冷静,对本次纠纷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对此认定吴曾凤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曾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受伤后的医疗费总额应为9635.87元(含郑模华垫付的78元医药费),相应的其他费用调整为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1885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为:吴曾凤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8855.87元,由郑模华赔偿14906.70元(已品除郑模华垫付的78元医药费及100元现金),其余损失由吴曾凤自负。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吴曾凤已垫付),由吴曾凤负担40元,郑模华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曾凤负担200元,由郑模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盛建华

审判员  铁晓松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