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036号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村信用社,住址梅县区。
负责人:曾志华,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
被告:温伟信,男,汉族,住址梅县区,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被告:叶丽春,女,汉族,住址梅县区。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丙村信用社)与被告温伟信、叶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曾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王瑞宏,被告温伟信、叶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丙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伟信、叶丽春归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利息13238.57元(本息合计291238.57元,此利息计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9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丙村信用社与被告温伟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温伟信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贷款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经营茶烟酒行;分期还款:2013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500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本金5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500元、2015年5月13日归还本金278500元。签订合同后,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温伟信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前,温伟信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温伟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本金金额2785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年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温伟信提供其名下位于梅县丙村镇东街2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2010)第529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26305号。温伟信借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本付息,利息交至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8日结欠本金278000元,结欠利息13238.57元。温伟信经原告催告仍无改进,其行为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温伟信、叶丽春是夫妻,温伟信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现依《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温伟信、叶丽春承认原告丙村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温伟信尚在监狱服刑期间,无经济来源,希望与丙村信用社协商办理借款展期,延长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温伟信、叶丽春承认原告丙村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丙村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丙村信用社与温伟信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温伟信尚欠丙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78000元及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3238.57元,温伟信与叶丽春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温伟信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丙村信用社要求温伟信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3238.57元,本息合计291238.57元,2016年7月9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温伟信向丙村信用社借款发生在温伟信、叶丽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丙村信用社要求叶丽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温伟信与丙村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梅县丙村镇东街2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2010)第5290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丙村信用社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伟信、叶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3238.57元,本息合计291238.57元,2016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另行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村信用社对借款抵押物权属人为温伟信位于梅县丙村镇东街2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2010)第529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26305号)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温伟信、叶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