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到位于碧江区金滩广场对面的“星际网吧”欲盗窃手机,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该网吧后,见在155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93元的三星牌A8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王某某已睡着,被告人徐某某便将该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蒙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6]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犯罪前科,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在酌情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赖 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