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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941号

魏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941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渭县。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杨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顾,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形,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无法与被告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依乡俗举行了婚礼即一起生活,后于2012年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7日生长女杨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16日生次女杨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8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中至今,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原告称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以及有婚外情的情形,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予以珍视,不应因偶尔发生矛盾即以离婚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未出现过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现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尚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