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3号案外人杨金凤,女,蒙古族,197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26341974********。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同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金凤于2016年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金凤称,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和、陈高和、刘晓丽、王惠峰民事执行案件,贵院依据(2015)呼执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11号楼查封。但早在2012年5月,异议人已购买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恩和大厦11号楼101号、102号、201号—213号、301号—313号、401号—404号共计32套面积5938.64平方米的房屋且房屋已交付。2012年5月15日异议人又将上述32套房屋出租给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贵院查封的恩和大厦11号楼101号、102号、201号—213号、301号—313号、401号—404号共计32套房屋系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早在该房屋设定抵押前,就已经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贵院查封上述房屋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解除对恩和大厦11号楼中属于异议人的房屋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呼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家园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4号楼;恩和大厦9号、11号楼;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北侧、金穗路以北的建和家园相关房产以及地下车位(面积及套数详见查封清单)。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被查封的房屋抵押给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案外人杨金凤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11号楼101号、102号、201号-213号、301号-313号、401号-404号共计32套(面积5938.64平方米)。杨金凤已交清全部房款,该32套房屋已交付给杨金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杨金凤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房屋,杨金凤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杨金凤的原因,且杨金凤购买房屋是在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综上,杨金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11号楼101号、102号、201号-213号、301号-313号、401号-404号共计32套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