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25号原告厦门市宇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南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琳、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宇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琳、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仁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端、龚佰元,公司职员。2016年1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闽0203民初1633号原告厦门市宇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宇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仁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2016年8月3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闽0211民初2764号原告厦门市宇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宇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仁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8月26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未在一审开庭前办理移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开庭,不符合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厦门市宇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宇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仁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许贞
审 判 员 陈丽英
代理
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