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小林,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高尚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侯廉裕,该所主任。原审被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株洲时代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负责人肖剑平。
上诉人倪小林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本案的适格委托人不是上诉人而是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株洲时代分公司,原告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不能因此改变法院的管辖权限。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芦淞区,执行案件也是在该区法院,依法移送至芦淞区法院审理为宜。本案被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株洲时代分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本案依法也不能由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受理。请求本院: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的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即被告是否适格、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是立案阶段审查的对象,亦不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而被告是否适格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成立与否,则属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判断的问题。此外,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松喜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