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庄民初字第5442—2号
原告:刘永和,男,现住庄河市。
被告:王永鹏,男,现住庄河市。
被告:王晓英,女,现住庄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和诉被告王永鹏、王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44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永鹏所有的门市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继续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王永鹏所有的门市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王永鹏管理使用,但不得出租、转让、抵押、赠与。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绍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