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表人胡彩茜,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公司总经理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淮小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调解书:1、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偿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110000原告;案件受理费1250原告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淮小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山钢结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车正义
审判员 马力龙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戴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