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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海执字第00452号之二

徐学清与刘正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学清,谭信花,徐春霞,徐大伟,刘正辉

裁判文书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海执字第004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学清,男,193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大闫家镇潮外村126号。申请执行人谭信花,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春霞,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大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正辉,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方圆街道秋林头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0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正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贰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正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正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