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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399号

新沂市绿苑苗圃场与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沂市绿苑苗圃场,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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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法定代表人邢军,场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勤,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车辋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林,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诉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勤、吴继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与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签订《绿化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三条村级网化道路及城镇驻地中心南北街两侧进行绿化,工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原告负责养护一年,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并养护一年。该绿化工程经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县局将绿化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十万元,尚欠231165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31165元及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94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也不是民事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涉案的绿化协议书约定内容未履行完毕,工程未按约定交付验收,按约定应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而且原告栽种的苗木数量和高度都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系借款不是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花木种植、销售等。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绿化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

一、工程地点:兴隆庄至尚岩2000米、车辋村至后银场4000米、后银场至金岭1400米三条村级网化道路及城镇驻地中心南北街两侧。

二、承包方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苗木,组织人工进行栽种和管护,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95%。

三、工程造价: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苗木价格表,验收合格后俱实结算。

四、工程结算:原告完成全部绿化工程后,经初验合格,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60%;所有苗木成活后,验收合格,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0%;养护管理期限一年,经检验符合要求,达到标准(成活率达到95%)后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

五、工期约定: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后面附有栽种苗木的品种、规格及价格表。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时任镇长王志勇提供了车辋镇苗木栽植分配证明,王志勇在证明上签署了供被告党委参��并认可了只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涉案绿化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申请对涉案绿化工程的苗木数量及品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7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正(兰陵)价评字(2016)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中的:黑松678棵、小叶女贞球1178棵、冬青球394棵、紫叶李77棵、石楠球116棵、百日红20棵、蜀侩463棵、柳树3棵、灌木2128平方,双方没有争议;对于栾树,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栽种数额为135棵;评估报告中的女贞树11棵,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此品种,原告也同意放弃对女贞树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栽植侧柏的费用22520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绿化协议、苗木栽植分配证明、评价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按照其与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绿化协议》约定的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采购苗木、种植苗木等工作。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绿化工进行验收,导致工程款没有结算,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其栽种的苗木现存的品种、数量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果及鉴定结果中存在的异议,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参考原告提交给时任负责人王志勇签字的苗木栽植分配证明中的价格,计算绿化工程款,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已经因涉案绿化工程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苗木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绿化工程款107577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新沂市绿苑苗圃场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兰陵县车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涛

审 判 员  孙延梅

人民陪审员  张利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