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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终228号

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011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省道10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8.9公里处时,与赵明慧驾驶的鲁A75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被告人邢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了赵明慧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受害人赵明慧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某某于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归案后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判决,以“1、其构成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母亲疾病缠身,其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3、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适用缓刑有并降低罚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邢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邢某某再以其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家庭生活困难,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锦铭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

审判员  马 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戎 搜索“”